医疗保障制度的概念范例(3篇)
医疗保障制度的概念范文
如果要问在目前的社会保障研究中最缺乏的是什么?那很可能就是理念。在一项研究中,理念表现为目标、原则、立论的理据,逻辑的原点。也许只有纯粹的就事论事,才不需要有理念根据,但其实它背后也是有个理念的,只是非常不明确而已。这种不明确,或者会造成理念的缺乏,或者在随意立论的情况下,又会造成理念的“赤字”。这种情况在当前的社会保障研究中是严重存在的,以至于在有关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最基本的目标和原则问题上都难以达成共识。
例如,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只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还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体制?对市场经济而言,要讲“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那么对社会保障制度来说,公平是应该处于优先的地位,还是被“兼顾”一下就可以?如果社会保障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体制,那它是否也应该有自己的原则?
正是由于对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因此目前各类政策和制度相互冲突,具体工作和理解上也有各种偏差。比方说养老保险的“空帐”和双重负担问题,比方说医疗制度改革远未到位,失业治理也是举步维艰。面对这种情况,学术界有很多人正在重新思考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建设的问题。下面我简单介绍几种有较明确的理念依据的理论,它们分别是北京大学陈平教授、国家计委宏观研究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研究”课题组提出的。
二、效率主义与平等主义
1、效率主义观点:以陈平教授的文章为例,这种理论倾向于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穷国,不能企图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制,陈平教授认为这是一种“洋跃进”,“其经济动机是短期的,战略目标是错误的”,财政上是无法持续的,而且自损中国国际竞争力。他以为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财力不够,养不起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而且非但无助于国企改革,还会拖垮整个财政体系;(2)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对特殊需求的回应,他们尚且承受不了,我们何苦违背小政府大市场的改革潮流,重蹈西方国家和东欧的覆辙?(3)社会保障制度是导致贪污腐败的温床,基金被挪用、侵占的风险很大;(4)扭曲未来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成为政党竞争、拉选票的“口实”。那么出路在哪儿呢?他认为中国应当建立以家庭储蓄养老保障为主,民营的医疗保障为辅,社区的社会救济保底,廉价高效灵活多样的社会保障系统。当然这是以廉洁高效的“小政府”为前提,以不去提高中国人劳动力价格以至影响中国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为条件的。
2、平等主义的观点:这是与上文的效率主义几乎完全相反的立场和观点。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课题组的文章认为社会保障不能实行“义务——权利”对等的原则,而要实行“平等主义”原则,范围扩及全民,所有中国公民凡是生活处于困难时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得到国家的帮助。统一的社保体系有统一的标准,实行“按需分配”而非按级别、素质等要素分配。例如在养老金发放问题上,他们认为每个人退休后的养老金应该是一样的数额,如果工作时按要素分配,退休后你不再工作,大家都一样是个老人,凭什么你要比别人领得更多的养老金呢?所以应该“一视同仁”,明确发放社会保障金的条件是个人无力支付标准生活费用,社会再“雪中送炭”进行差额补助。为了证明他们理论的可行性,他们做了一个测算,结果是:只要征收677亿元社会保障税,就能行得通。这一方案可行性的前提条件是:对每个人进行严格的收入审查,而且这种审查工作是低成本、高效率的。这是第二种理论。
三、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
关于“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概念的提出及其含义,我们课题组在《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反思与重构》(《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6期)一文中,做过最初的阐释,我在《“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概念框架》(《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华夏出版社2001年出版)中也做过专门的概括。此后的一两年来,我仍在不断地思考这个概念。如何进一步回答“基础整合”中的“基础”是什么,“整合”是“整合”什么?现在,我把它概括为6个“基础”和6个“整合”:
1、以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底线,整合多元福利
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和实施,可能是近几年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思路最清晰、制度最简明的一项,当然这项制度在实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还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那么,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含义是什么?它对明确政府、企业和个人这些社会保障主体之间的关系有什么意义?最低生活保障线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却不够明确。这种不明确,突出地表现在我们的养老金制度中。如规定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什么是20%,而不是更高或更低?概念不明确。
我们主张把基础养老金与最低生活保障线统一起来。如果按照生存线、温饱线、发展线和享受线的划分,在我国目前从总体上达到小康社会的发展阶段,最低生活保障线只能确定在生存线以上,温饱线以下。虽然实际上也许与20%的替代率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但在概念上,基础养老金也就是保证退休人员的生存需要。而不是像“基本生活”这种提法那么模糊。
把基础养老金和最低生活保障线统一起来,便于明确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责任。温饱线以上的需要,只能由企业和个人视实际可能去予以解决。基础养老金水平划一,用于保障老年人的生存权利,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性;职业年金和个人养老储蓄体现了社会保障的多元性。如果不明确这一点,所谓保障“基本生活”,也可能理解为包括温饱线的需要,甚至包括某些发展的需要和享受的需要。现在企业补充养老搞不起来,政府又是“确保”,又是“社会化”,重现大包大揽之势,企业乐得趁机推卸责任。
2、以卫生保健为基础,整合多层次需求
医疗制度改革举步维艰,主要是由于走不出两个小圈子:一是部分城镇职工的既得利益,二是就医疗论医改。在医改问题上,必须承认两个“不可能”:一是城市老爷卫生体制是在剥夺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的医疗权利的情况下勉强维持的。二是即使在城镇,要满足迅速增长的医疗需求,连发达国家都吃不消,凭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是不可能的。前者是“不可为”,后者是“不能为”。
说“不可为”,是因为我国当前的最大问题不在于城镇医改本身,而在于卫生医疗资源分配的不公正。据2000年世界卫生报告称,在全世界191个国家和地区中,我国的卫生费用公正性指数为0.638,居188位,倒数第四名。城乡之间、大城市与贫困地区之间的人均卫生总费用差距很大,在3、4倍甚至6、7倍不等。
其实,与人们过于依赖医疗相反,研究证明,卫生是对人的健康和寿命影响最大而花费最小的,如果要排次序的话,就普遍地增进健康、延长寿命(而不是对个人的特殊情况)而言,应该是卫生、保健、医疗。中国政府曾承诺到2000年达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恐怕这一承诺没有完全兑现,而卫生可以有效地消除传染病、流行病、地方病等对广大人群的危胁,预防为主,被证明是效果甚佳的方针。
保健的特点也是花钱较少而收益较大。中华民族繁衍成如此繁盛的民族,与有独特的健身、养生之道,健康的生活方式有很大关系。依靠这一套东西,就可以几乎不费一文地拒斥危害人们健康和寿命的爱滋病、性病以及因吸毒等不良行为带来的疾病,在这方面,“保健”远远胜于医疗。
医疗与卫生和保健相比是花费巨大而效果有限的。研究证明,医疗并不是造成死亡率下降的最重要的原因(ClydeHertzman,1999)。可见,走出医疗改革困境的办法,就是跳到“医疗”之外,以卫生保健为
基础。应对医疗需求的方式可以多样化,让企业和个人根据自己的财力,自由选择是搞大病统筹还是保门诊医疗,或是其它什么方式,不要搞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
3、以服务保障为基础,整合资金、设施、机构、制度等多方面的保障。
通常认为,没有钱办不了事。按这个理解,社会保障几乎等同于资金保障。但对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保障需求极大而国家财力有限的国家,如果就“资金”论“保障”,实际上是没有出路的。
我们强调以服务保障为基础,当然不是说搞服务就不需要钱。但在中国,有文化传统这一笔资源,所谓中国是“伦理社会”、“人情社会”,就是强调亲戚朋友之间、邻里同乡之间,互帮互助,互惠互赠,包括农村的帮工换工,基本上是非等价交换,不实行企业的、市场的逻辑。德国不来梅有一个互助组织,就是规定所有参加这个组织的成员都必须尽自己的一切可能给其他成员提供帮助。就这样一条,就吸引了大批孤独者,退休老人、单身妇女、孤儿、失业者等等。
北京大学王思斌提出“大资源”概念,也强调服务保障。我们把资金保障和服务保障倒过来,以服务保障整合其它保障形式,其现实意义是拓展社会保障资源,冲破就钱论钱、从钱到钱的局限。长远地看,到中国比较富裕了,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以后,特别是用不了多少年,独生子女、单亲孩、单身族多到一定程度,服务保障就会自然地上升到第一位。无可置疑地会成为整合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之一。
4、以就业为基础,整合多种资源
“就业优先”现已成为共识。我们这里强调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就业优先”,而是(1)就业与失业保险的关系;(2)就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
关于(1),应把消极的“失业保险”转变为积极的就业促进。目前的“失业保险”面临两难困境:给付水平低了,就与最低生活保障线相重合或接近,失去意义;给付水平高了,就会造成浪费(养懒汉),在同时存在隐性就业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可见,在中国这样一个大量存在过剩的低廉劳动力的国家,就业难,失业压力大,将长远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西方国家搬来的“失业保险”制度是一个相当奢侈的制度。
我们主张把失业保险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转化为就业促进金,一旦失业,就必须参加再就业培训,以发培训费代替失业保险金。如不参加培训,就只能领最低生活补助金。这可以解决一边领失业救济金,一边又隐性就业的问题。如果多次培训仍不能再就业,那就只能去领最低生活补助金或已到年龄的话可以领退休金。
再者,就业和社会保障一般是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就业解决得好,就可以减轻社会保障的压力,又为社会保障准备了资金来源。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就业和社会保障可能有矛盾:在面临大量下岗失业问题而又财力不足时,或在大批农民工进城时,是先参加社保,还是先就业,对雇主而言,是先招工,还是先签社保合同?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就业优先。
5、以社区为基础,整合政府作用和市场力量
现在讲社区,都强调社区就业,社区服务,甚至有人提出,中国的社会保障正从政府保障、企业保障走到社区保障。但社区不可能是社保资金的提供者,它也没有社会那么大的共济范围,因此,社区的真正意义是在于整合政府与市场,它是这种整合的基础,而不是社会保障的主体。
社会学从社区角度研究社会保障的目的,不是如经济学那样追求理想的投入产出比,也不是极力想用社会保险金去开拓资本市场,而是想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去改造社会,调适人与人的关系,重塑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的社会结构,增强社会的自我维护能力。在这个意义上,社区才真正是整合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6、以制度创新为基础,整合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
城乡统筹看似遥远,其实随着城市化的加速,随着大批农民工进城,小城镇的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的改变,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在很多地方开始试行了,如我们调查过的浙江义乌市,就在城乡统筹就业方面迈出了很大的一步。
城乡统筹看似困难,但如果如前所述,养老制度以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准,医疗制度的卫生保健为重点,就业制度以放开户口政策为突破口,那就没有多高的门坎,不需要增加太多的资金投入,比较切实易行。
城乡统筹,不是城乡统一、划一,而是整体的保障体系,不同的保障水平,灵活的保障方式,多样化的保障模式。这项伟大的改变城乡二元保障体制的历史性实践,事实上已经从小城镇、从东部发达地区,甚至从中西部一些有志于探索的地方展开了。当务之急是,这些地方千万不要盲目模仿和照搬已有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而要创新,创造低门坎、易进入、可持续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可以适合这一需要。
以上所述,就是六个“基础”,六个“整合”。也可以说是六个“一”,六个“多”。
概括起来就是:守住底线,卫生保健;强化服务,就业优先;依托社区,城乡统揽。
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
(1)有利于确定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责任,解决社会保障需求无限而国家财力有限的矛盾,使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建设走出困境;
(2)有利于冲破既得利益的圈子,在保障基本民生的基础上,惠及城乡大众,增大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支持面。
(3)有利于动员包括文化历史资源在内的各种资源,重塑社会结构,增强社会自我维持能力;
(4)有利于增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防止随着经济增长和政治民主的发展,重蹈由国家福利走向福利国家的覆辙。
四、高扬社会公正的理念
效率主义的构想,平等主义的构想,就它们本身来说,是逻辑一贯的,有说服力的,如果仔细地做,结构也可能是严谨的,但是在中国的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为什么?中国的情况太复杂,又处于转型过程中,收入差别、文化差别,甚至制度差别都很大;又要发展,又要稳定,又要保持当前的高速增长,又要有长期的可持续性,这就使得效率主义的逻辑,平等主义的逻辑,很难彻底贯彻。平等和效率都得要,就不免陷入怪圈。怎么办?走出怪圈的办法是跳到高一个层次来思考,这就是社会公正的层次。
社会公正既不完全等同于经济意义上的公平,也不完全等同于政治意义上的平等;既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也不完全等同于伦理意义上的“正义”,而又与所有这些都有一定的关联,毋宁说是它们的一种综合。这种综合构成了社会高层次的理念。它不是“效率”,但包含了效率;它不是“平等”,但包含了平等。它是一种能够统辖平等与效率的东西,从而使效率与平等不是达到半斤对八两的均衡,而是通过高层次的理念达到的均衡。
社会公正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何实现社会公正,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其难度并不亚于对效率和平等的追求。好在对社会公正问题,学术界已经有大量的研究。以研究社会公正而著称的美国哈佛大学罗尔斯(Rawls)教授提出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Consensus)就是一种在存在着多元主体、多种利益和多元价值的情况下,如何达成社会公正的方式,在社会政策和社会保障研究领域,美国的K·琼斯、J·布朗和J·布拉德肖合著的《社会政策要论》(1982年)提出了衡量社会政策的社会公正性的8项国际公认的原则,诸如此类的研究都可作为参考。
社会公正是我们提出的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理念基础。如果从“重叠共识”的角度,就可以把“基础”和整合看得很清楚。
社会公正不只是面向穷人,面向弱者,面向受保障对象的,它也面向富人,面向暴发户,这后一面向更为重要。老者、病者、失业者这些受保障对象当然应公正地对待,但对富者,特别是暴发户,他在对稀缺资源的占有和使用上处于有利的而且往往是排他的地位,在
机会获取上占有先机,因此他们除了回报社会之外,也理应对弱者、贫者予以补偿。事实证明,一些地方闹事,不是由于待遇低,而是由于不公正;一些下岗职工不满,也主要是由于心理不平衡。国家计委的方案中提出征收遗产税,是正确的。也要征收累进的个人所得税。征富济贫,是社会公正的要义。
参考文献:
陈平:《建立中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是自损国际竞争力的短视国策》载《未来与选择参阅文稿》2000年4月18日。
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课题组:《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方向》。
刘福垣:《改革社会保障体制的具体操作思路》。
景天魁主编《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华夏出版社2001年出版。
医疗保障制度的概念范文篇2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摘要:基础性卫生立法需明确若干根本性问题,包括该法的价值取向、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自身体系的定位、所遵循的原则等。我国既有的碎片化单行卫生立法体制存在宏观上和微观上的各种弊端,因之需要进行基础性卫生立法,以期发挥协调、指引、整合作用并改变单行立法体制边际效益下降的困境。我国的基础性卫生法律体系可主要包括卫生母法和各卫生专门领域的基本法,卫生母法宜定名为“国民健康法”。卫生母法所确立的原则应具有宏观性、方向性、概括性和一般性;各卫生专门领域基本法的原则是母法原则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关键词:国民健康;卫生法;法律体系;法律价值;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2-0002-13
收稿日期:2014-09-16该文已由“中国知网”(cnki.neL)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董文勇(1976-),男,天津静海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研究方向:卫生基本法、卫生福利法、社会法。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在试图制定一部在卫生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法律。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卫生基本法的立法列入立法规划中的一类项目。然而,卫生立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社会性、伦理性、经济性和技术性,在时代加速变迁的情况下,制定一部稳定性强、能够满足法治建设的切实需要、既符合医学发展规律又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性卫生法实属不易,法律草案的名称由最初的“《卫生法》”到后来的“《初级卫生保健法》”再到“《基本医疗卫生法》”,最后于2013年底再次确定为“《卫生法》”①,伴随着草案名称的变化,各稿的框架、内容亦各不相同。草案的设计历经20余年仍难以定型,其难度之大,可见一斑。基础性卫生立法因其具有最高位阶的地位、最广泛的涵盖面、最综合的影响力、最深入的贯穿力而需要着重于卫生领域的基本性问题、方向性问题、全局性问题和长远性问题。未来的基础性卫生法需要体现这些特征,故目前的卫生立法工作应前瞻性地考虑有关问题,即有关于“基本法”的“基本问题”。本文从基础性卫生立法的价值、其在卫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自身体系、其所秉持的原则等方面探讨基础性卫生立法的基本层面的问题。
一、基础性卫生立法的战略价值定位
我国要不要制定处于基础性地位、发挥基础性作用的卫生法?当前卫生立法需要定位于何种层次?笔者认为,卫生基本法是卫生法律体系中最需要率先立法的基础性法律,这是卫生立法之有效性的基本保障。以往我国一直采取碎片化单行立法的卫生立法体制,这一体制虽然具有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优势,但同时也流弊丛生,这些弊端既体现在宏观方面,也体现在微观立法技术方面。现行立法体制不同层面弊端的共同症结指向基础性卫生立法的缺失。
(一)碎片化单行立法体制之弊:宏观层面的解读
我国卫生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宏观层面上主要表现为基础性立法缺失,能发挥基础性作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数量极为有限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更多情况下表现为政策性文件②。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政策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的作用。受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影响,政策的易变性、弱规范性、模糊性等诸多弊端被放大,有关卫生法治建设的一些重大基础性问题显现出来,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即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作何取舍,或以何者为先。这是卫生立法的根本性问题之一。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卫生立法凸出了效率优先的特征,导致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体现不足,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水平下降,造成了诸多公平性问题。例如,国家在公共卫生方面的投入和保障不足,在缺乏经费和人力资源支持的情况下,一些本已消灭的地方病重又抬头,肺结核等一些传染性疾病的治疗费用由个人担负;国家的卫生支出结构出现重城轻乡、重大医院轻基层医疗机构的问题,致使人口数量占多数的农村地区的缺医少药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基层医疗机构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大面积解体。又如,建立公益性医药卫生制度不应局限于考量卫生经济指标,还应考量虽不符合效率价值要求但具有道德价值和社会效益的方面。然而,我国医药法律制度建设尚不能象社会权利保障法制发达国家那样有效保证罕用药物的供应保障,急救服务发展也较为滞后、问题多多①。再如,医疗保障立法基本上按照先社会强势群体再社会弱势群体扩展的顺序加以推进②,换言之,卫生公共资源优先保障了社会中的最有自我保障能力的群体。如果说获得卫生服务的机会公平、卫生资源的分配公平、健康领域的正当差别待遇是衡量卫生实质公平的三个基本方面的话,那么现行卫生法普遍存在着公平性缺陷。
第二,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问题,即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性质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否允许进入市场营利等问题。在这个方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立场出现重大偏差。例如,国家一度将医疗卫生“事业”做“产业”性规划③;出台规范性文件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从事营利性工副业经营④;在法律上将医疗服务关系视为民事法律关系,并规定通过违约或侵权之诉解决医患纠纷;法律允许患者自由选择医院、医生⑤,形成有规划、有组织、有特定目标的卫生公共服务体系与自由就诊的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从而在客观上助推了转诊制度乃至整个卫生公共服务体系的低效运行甚至部分瓦解,造成了基层医疗机构资源的闲置性浪费和高端资源的利用性浪费。
第三,健康责任分配问题,即保障和促进公民健康的责任在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如何分配,以及责任大小问题。在这个方面,国家对国民健康承担的责任一度持续减少,社会和个人承担越来越主要的责任①。例如,国家在举国体育体制下将体育经费过度投入竞技体育项目,而对群众体育、全民健身项目支持不足;国家卫生事业费用占政府支出的比例长时间持续下降②,医疗机构的政策性亏损、正常运转经费主要靠药品价格加成的方式来解决,使得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地偏离了救死扶伤的法定公益性职责;婴幼儿以及中、小学生的免疫、营养费用主要由家庭和个人担负等等。
第四,健康保障基本路线和模式问题,即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是否应当体现在法律制度上、法律是否应当保护民族医药卫生事业和产业、预防为主原则如何在法律上得以体现等问题。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首创了被世界卫生组织和世界银行誉为“解决发展中国家医药卫生问题的唯一典范”的低成本、高效益的国民健康服务体制,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对这一体制的制度性保障不足,以及由于对“高投入、高消耗、高消费”的“三高”西医医疗服务模式缺乏必要的干预,“慢性病高发难治、药害严重、医疗费用居高不下”这三大西方医疗体制弊端在我国逐渐显现。虽然世界银行早在1984年的《中国卫生部门报告》中就已经对中国步西方后尘的问题作出了提醒,我国历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也均强调预防为主、发展中医药事业,但是并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充分体现和落实,因而国家的卫生发展战略流于口号和形式。此外,西方医学和中国民族医学在医学标准和评价体系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在两种医学和医疗服务体系的竞争过程中,我国民族医学技术及医学知识转播方式、民族医疗服务模式面临在技术上被边缘化、在管理上被“地下”化的严峻挑战,这与医学教育权、学术评价权、信息传播权、行政管理权的配置体制直接相关。国民健康路线的选择不仅仅是技术问题,同时也是法律问题,如果法律建设的重点和标准与西方接轨,那么民族医学和医疗服务模式则必然衰亡。
(二)碎片化单行立法体制之弊:微观层面的解读
建国以来,我国卫生立法在数量上空前繁荣,各类各级有权机关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共制定和修改了约15部卫生法律、约50余部卫生法规以及约250件卫生行政规章,法律文件在数量上的增长部分地满足了医药卫生领域对法律的需求。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单行立法的边际效益不断下降,外延型立法面临着向内涵型立法转变的情势,各单行法自身以及彼此之间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出来,具体而言包括:
第一,因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而产生法律冲突。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在责任认定范围和赔偿范围上均有冲突——前者体现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实行有限责任;而后者取向于医疗服务的商业性,主张等价有偿、损害填补。又如,《传染病防治法》第62条规定“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然而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等有关医疗救助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作为医疗保险的补充,以及为未参保困难群体解决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因而并未将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列入医疗救助费用担负范围。
第二,立法工作较为被动,缺乏应有的前瞻性,一些重要立法呈现应急性、临时性特征。特别是在缺乏总体立法规划的指引的情况下,立法缺失问题更加突出。例如,我国制定了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但是食品“安全”问题长期被忽视;目前《食品安全法》虽然已经制定并实施,但是食品“营养”问题还有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与之类似的,还包括区域卫生规划、急救、人类基因安全、药物警戒等方面的立法缺失。
第三,立法碎片化,同一项事务基于不同的立法角度被人为地割裂开来,同一主题的单行立法或叠床架屋、或零散杂乱。例如,从1952年至1989年,国家至少颁布了36项关于公费医疗的规范性文件;又如,在有关控烟的立法方面,《关于限制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通告通知》与《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完全可以合并制定;再如,医疗服务作为一项最主要、最核心的卫生服务行为,应当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加以全面规定,然而相关条款主要散落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侵权责任法》这几部法律、法规中,这使得法律之适用欠缺最基本的便利性;医疗服务立法缺失之严重,以至于《侵权责任法》越俎代庖,在这部全部为保护性条款的法律中,立法者例外地通过设置专章制定了大量的调整性条款。
第四,立法角度存在明显的单方性,卫生立法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在理念上、内容上,均大量植入了有关“管理”的“基因”、体现出单方管控的特征。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文件即是如此;《执业医师法》因其在实质上强烈的“管理”特征而为广大医师所诟病。受立法视角的制约,相关立法的完整性不足,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例,有关公立医疗机构的治理结构、医疗机构的运营权、政府相关部门与各类医疗机构的关系、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均告阙如。
第五,立法次序较为混乱,立法的价值取向、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例如,医疗保障的价值在于利用有限的公共财物资源最大可能地分散医疗费用风险,故健康风险愈大的群体则愈需要加以重点保障,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的目标群体选择是首先从最具有自我保障能力的城镇职工开始,然后是占有一定生产资料或具有一定独立收入的农村居民,最后才是既不占有生产资料又没有独立收入的学生、家务劳动者等城镇居民。又如,在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两者之间,以抗风险为目的的医疗保险优先立法,而以保基本、保底线为宗旨、最具成本效益比的医疗救助立法却迟迟不能出台。
(三)基础性卫生立法的价值期待
碎片化单行立法体制存在的种种弊端表明,尽管专门立法和相应的政策趋于完备,但是由于存在价值选择和方向性问题,专门立法的效益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甚至南辕北辙。如果价值问题和方向性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专门立法也难以独善其身。此外,一些深层次性的问题还有待解决,例如政府的卫生支出项目和其他支出项目的竞争问题、卫生人力资源配置的结构性缺陷问题、解决“看病贵”的制度性协调问题、医药卫生发展模式问题、国民健康服务体系的中国化问题等,然而任何单行专门立法都不可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健康领域的问题错综复杂,任何一个问题点都有可能牵涉到一个问题面,如“药价虚高”问题,制度的调整或构建需要协同进行,否则,难免“收之桑榆失之东隅”。还有,一些问题的解决还存在立法体制、执法体制障碍,仅针对某一问题的局部性立法还不足以解决问题,而是需要通过基本立法加以解决①。
从历史角度看,我国医药卫生领域出现的种种问题,均与医药卫生制度的方向性问题、基础性问题相关,虽然技术性、局部性专门立法汗牛充栋,但是常常事倍功半,甚或劳而无功②。为解决现实问题,我国经历了几次大规模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每次改革所制定的纲领性医改政策都起到了纲举目张的效果,深刻地影响了全局。历史揭示出一条重要规律,即、看似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的基础性立法却最有可能实现“一两拨千斤”的效率价值,价值取向和方向正确的基础性立法能达事半功倍之效。、
鉴于单行立法体制弊端重重、重大卫生基本问题有待解决,我国必要在整体性立法、综合性立法和基础性立法上“补课”,尽快制定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卫生法,使其能够在整个卫生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对次位阶卫生立法发挥协调统领作用。
二、基础性卫生立法的体系定位
医药卫生事业和相关产业的根本价值在于通过医事药事手段保障人体健康,然而,影响健康的因素较多,如生活方式、受教育水平③、洁净的环境等,保障人体健康的手段也多种多样。实现健康不仅有人的要素,还有物和技术的要素;物的要素不仅有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要素,还有资金的要素;人的要素不仅包括卫生人力资源要素,还包括服务要素。因此,健康实现体系是个具有多层次、多面向的自然和社会体系。医药卫生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健康实现体系,后者的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前者的体系。
目前我国卫生立法整体上缺乏系统性。健康相关领域体系庞大,不可能凭借一部或几部法律即可善治,因此有必要事先制定立法规划,根据健康法益的价值确定立法次序,然后依照规划分门别类地进行专门立法,通过“统分结合”式的系统性立法实现立法目的。卫生实践的系统性和相互关联性也决定了,卫生法律体系的建构应避免走行政法体系建构的路子,而应建立由卫生基本法做统筹、协调、指导的、多层次的卫生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尚缺乏处于基础地位的卫生法律,笔者认为,由于卫生法律的应然体系和层次较为繁复,单纯一部法律很难发挥其在卫生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故处于基础地位的法律至少可分为两个层次的体系:第一个层次的体系为“卫生母法”体系,具体由“国民健康法”及其附属的起基础性作用的其他法律组成,发挥协调健康相关领域关系、框定健康基本关系、指导各专门分支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之职能;第二层次的体系为卫生基本法体系,即医药卫生各个专门领域的基本法,目前这一层次的法律全部呈空白状态。这一层次的基础性法律可包括“公共卫生基本法”、“医疗基本法”、“医疗保障基本法”、“医药基本法”等①。卫生母法体系和卫生基本法体系共同构成基础性卫生法律体系。在基础性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再制定专门的法律,用以规范具体的服务和管理行为,例如在卫生母法和公共卫生基本法的提挈下,再行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法》”等单行专门法;在卫生母法和医疗基本法基础之上,可再行制定“《基本医疗服务法》”等单行专门法②。卫生法律体系的结构及各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参见文后附图。
作为对内部统合卫生、医疗、医药、医保、保健诸专门卫生分支法律部门、对外部协调经济与社会关系的卫生母法体系,其核心法律文件的名称可以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健康法》”。该名称既标明该法的地位,同时也蕴含着其价值追求。具体而言,该名称优势有三:
第一,我国卫生立法既缺乏在卫生政策中惯用的“国民健康”这个概念,也无作为国家基本制度层次上的具有战略性的国民健康立法。实际上,“国民健康”领域与“国民经济”和“国民教育”这两个领域一样,在国家生活中具有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意义,且关涉民族整体利益和全民的根本利益。以往的卫生法律和卫生政策体系过于强调技术性、微观性、管理性,而对于法律的目的性、意义和价值的体现,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内容设置上,均未能充分体现出来。因此,卫生法在国家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低下,立法次序靠后。如果说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10],那么,卫生领域的法治建设是唯一的例外,因为卫生立法整体滞后、立法层级普遍较低。当前我国正在大规模地进行社会建设和法治中国建设,而健康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民生问题、社会建设问题,健康立法应在社会法治建设中居于首要地位。此外,国民健康和国民教育是关系国民素质、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两个基本方面,有无国民健康战略、国民健康战略是否清晰、国家健康安全是否得到了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国民健康是国祚之基石。有鉴于此,国家有必要通过制定一部“《国民健康法》”,藉以提升卫生立法的战略层次,解决困扰国民健康、影响公民健康权益的一系列深层次问题,提高全民族的健康水平。
第二,“健康”是一切医药卫生活动的最根本的目的,“国民健康”是整个医药卫生事业的灵魂,因而只有以保障、保护、促进国民健康为宗旨的立法才具有母法的地位。概念外延的广度决定了立法的层次,“健康”概念外延之广,非“卫生”、“医药卫生”等概念所能企及。相对于“健康”概念,卫生、医疗、医药、医保本身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不具有目的性价值,调整“卫生”、“医疗”、“医药”、“医保”关系的立法不可能成为健康领域的母法。概念内涵的统摄能力决定了立法的高度。人的需要、人的利益是一切社会活动的根本目的。“健康”这一概念能够体现卫生立法的极终目的、体现法律的人本理念,因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首条基本原则就是“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一切医药卫生活动、卫生相关行政部门的一切权力行使行为均统一于国民健康,否则,医疗、医药和卫生技术及卫生行政权力就有可能蜕变为一种对人的压制力量,异化成为异端、邪术。“国民健康”这一概念明白无误地确定了医疗卫生立法的本根宗旨,不仅能够把卫生、医疗、医药、医保四项基本业务联系起来、统合起来,而且还能够把医疗卫生不能直接触及到的领域(如食品安全、水源保护、全民健身等)联系起来。只有明确“健康”这个概念,才能在理念上、出发点上、落脚点上找到方向,防止国民健康事业因业务领域不同而被人为割裂,或因过于强调法律的工具性、技术性而陷入立法工具主义、技术主义的迷途。
第三,健康立法采用“国民”而不用“公民”的概念,不是单纯的修辞问题,而是关系到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基本方向、基本地位的政治和法律问题。作为卫生领域的母法,应当有责任反映卫生法的最根本的立场。在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简单的传统社会,整个社会呈国家和公民(臣民)二元对立结构,在法律上反映为公法、私法二元法律体系结构——国家通过只有通过宪法才面对整体意义上的公民,通过大量的具体的法律而面对个体意义上的公民。在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每一个人都是抽象化、符号化、原子化的,个人即便具有公民身份,也仍然体现不出作为个体的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意义;特别是在私法视野中,涉及公共层面的利益较少出现。这是一种典型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立法体制。即便是进入了现代社会,“公民”概念也仍旧只能反映人的法律身份,但是反映不出国家和个人之间双向的利益对立统一关系。受传统立法体制惯性的影响,传统的卫生立法主要采取的是微观的和个体化的视角,一方面,国家注重对公民的单向度管控,并且因为看不到公民对国家的意义而少有给予,例如早期之卫生立法即是以单纯管控为目的的环境卫生管理;另一方面,公民对自己的健康负有责任,自行到市场上购买医疗服务,即便是为了治疗所罹患之传染病也不例外。在此情况下,医疗卫生关系主要体现为是私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基础性卫生法特别是卫生母法的重要任务是框定健康相关基本关系、基本秩序,“国民”概念对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具有难以被替代的意义。“国民”乃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是个群体概念、总括性的概念,不仅有法律意义,还有政治意义,该概念强调国家所保障的是全体国民的概括性利益、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在量的意义上,其内涵远高于无数个体利益简单相加之和,在质的意义上“国民”概念无法以任何形式的“公民”概念所取代。有鉴于此,一方面,国民健康对于国家具有基础性意义、全局意义和长远意义,其价值不在于其经济价值,而在于其政治价值、社会价值和民族利益价值,因此,国家之前途维系于国民之健康;另一方面,国民健康问题需要纳入国家发展战略、在整个国家层面上加以解决,公民个体化解决机制无益于实现整体健康利益,因此,国民之健康依赖于国家之保障。以“国民”的健康为立法基调,必然能够体现立法的基础性意义,也必然要求整套国家机器在健康领域发挥主导性作用,只要国家职能不缺位、错位、越位,医药卫生服务领域就会草随风动、不走歧路。
总之“《国民健康法》”望文生义即是框定宏观制度架构和体现方向性的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卫生母法。
三、基础性卫生法之基本原则的立法定位
(一)卫生母法的原则定位
卫生母法所确立的原则应具有宏观性、方向性、概括性和一般性,应当不仅能够涵盖卫生基本法体系,而且还应能够涵盖各专门卫生基本法下的分支体系。择其要者,卫生母法应秉持的原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保障和促进国民健康权益原则
法治社会,以民为本,权利优位,国家的一切权力皆服务于个体的或整体的公民权利。权利是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国民的健康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健康权利。然而,健康之保障、保护与促进以公共资源为基础,健康标准可高可低,但是健康保障资源却难以无限投入。由于支撑健康服务体系的物质资源具有稀缺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并不承认可将健康利益或健康人权应当上升为法定健康权利,即便象英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也是如此。国家可以建立健康服务体系和健康法律制度,但是并不赋予公民以健康权利。在这些国家,国民健康服务制度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国家可以根据资源条件的具备水平来决定对哪些群体提供健康服务、健康服务的类别、健康服务的形式和健康服务的水平,从而防止公民在因医疗资源匮乏而影响其健康利益之时起诉国家。作为卫生资源稀缺的发展中国家和法治国家,我国有必要承认并逐步扩大公民的健康权利。为此,卫生立法需要在确认一些核心的健康权利的基础上,国家视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公共资源充足程度,尽量满足公民的其他健康利益诉求。因此,母法保障的是公民的健康权益。
“保障和促进国民健康权益”是一切卫生立法的根本宗旨,故应规定在卫生母法之中,统摄各次位阶专门性卫生基本法的制定、指导和协调各健康相关事业。
2.国家最终责任原则
鉴于健康因子错综复杂,对保障、保护和促进国民健康权益负有义务的主体是与健康事务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权益主体本人和他人。但是作为卫生母法,其立法视角应主要集中于国家、社会与特定社会群体和个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国家是主权所有者和社会支配者,一切可能影响健康的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条件均产出于国家所设定的体制框架,这些社会活动和条件包括卫生服务提供和管理体制、生活条件、环境质量等要素,而这些要素奠定或决定了全体国民健康的总体水平,是公民个人难以凭个体力加以改变的,所以国家对国民健康负有最终的责任。
国家对国民健康负有责任并不意味着国家责成其政权组成机关事事负责,而是意味着:第一,当其他主体借助一定的机制提供健康服务更为有效、对公民个人或公共健康福利更为有利时,国家应予尊重并提供必要的辅助。第二,当其他主体失于保障公民健康权益之时,国家有关机关应担负起相应的干预或保障责任。第三,当社会和个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不能实现法律所设定的健康保护和健康促进目的之时,国家应最大可能地保障卫生资源的有效提供。第四,国家以不直接提供医疗服务为原则,但是可以通过调整管理服务体制、推进医药卫生改革、组建服务体系、配置资源、实施监督、维护基本服务秩序、消除国际障碍或促成国际合作等形式为医疗性国民健康服务创造条件;对于社会不能提供的医疗性国民健康服务,国家应委托提供或代为购买医疗服务;对于医疗性服务以外的其他国民健康服务,应以国家直接提供或委托提供为原则。第五,国家对国民健康的不利结果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全社会整体健康水平下降时,无论直接原因如何,国家具有可责难性。
“国家”是国民健康的受益者、国民健康利益的代表者和国民健康责任的承担者。作为卫生母法,有必要明确“国家”在国民健康事业中不可替代的责任主体地位,以为解决各种方向性问题、体制机制问题、问责问题提供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3.公平效率平衡原则
“公平”和“效率”是我国国民健康事业最核心的一对对立统一的价值,这对价值影响国民健康事业的各个方面。如何在法律上正确体现公平和效率,一直是我国医药卫生体制建设和改革的根本任务之一。国民健康事业之所以奉行公平原则,是因为健康事务具有强烈的道德性、政治性和社会性,国民健康本身即为目的,但是不能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经济发展目的)的工具,也不具有可置换性或可交易性,更不可被舍弃。事实反复证明,单纯以效率为导向的商业性医疗服务机制不能完全保证公平,因为收入差距会直接造成医疗服务购买力的差距、健康水平的差距,然而,任何公民个体之间的以及不同群体之间的健康对于国家都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国民健康事业之所以奉行效率原则,是因为健康资源、国家管理资源都具有稀缺性,理应加以有效利用。公平和效率相平衡,意味着国民健康资源配置和目标选择既不能在地域上、业务领域上、保障对象选择上厚此薄彼、嫌贫爱富,或忽视长期才能见效的服务、外部性强的服务,也不能不计成本、不加区分。公平和效率相平衡是指总体而言,但并不排除在个别专门立法、局部性,法律制度以其中之一作为主要、优先的价值选择。为此,需要卫生母法保证整个健康法律体系在总体上的价值平衡、结果上的正确。
4.健康事业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原则
国民健康事业的基础是经济和社会条件,国民健康的组织服务体制、保障水平、保障内容等均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的影响,世界各国均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其可动员的医疗卫生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来尽可能保障国民健康。健康事业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原则意味着两点:第一,根据经济和社会条件确定国民健康保障水平:一方面保证国民的健康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使全民在健康领域凭其国民身份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经由国家提供的国民健康服务的内容和水平不应超出经济和社会条件的承受能力,以防不适当挤压经济发展的空间、损害社会活力以及放纵自害行为习惯①。第二,根据变化了的经济和社会条件进行立法,以保证法律的有效性。例如,改革开放前,交通、户籍和公民个人收入水平等因素对转诊秩序的形成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之后,这些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往转诊制度的运行条件不复存在,转诊制度在事实上已经解体,但是国家没有及时针对变化了的条件进行立法调整,诊疗秩序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合作医疗制度、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形。
卫生母法有必要立足于一定的高度,协调国民健康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确定国民健康事业发展的总基准,而这些立法目标非经由卫生母法不足以体现。
(二)卫生基本法的原则定位
各专门卫生基本法的原则是母法原则的具体化和特殊化。由于不同专门领域的制度目标和运行机制各不相同①,故本文选取医疗基本法的原则为例。
1.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原则
根据国家的责任定位和经济社会条件,主要基于卫生母法的公平效率原则,国家对国民健康所担负的责任不是无所不包的,而是担负最基本的责任、守护底线公平。具体到医疗服务,国家也仅在“基本”层面担负责任,具体体现为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提供。在医疗服务管理领域,国家的代表者主要是政府及其医疗卫生相关职能机关。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具有浓厚的国家主义传统,特别是在中间社会组织不发达的情况下,政府对医疗事业的发展更是主导性的,这种主导权力表现为卫生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和管理、服务范围和标准调整、购买服务、行政委托、行政管理、卫生监督、服务市场管理等多个方面。为保证医疗服务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尊重社会自治,社会亦有权参与医疗事务,具体可体现为卫生立法参与、医疗服务监督参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营利性医疗服务、社会组织法参与医事纠纷的处理等等。在非基本医疗服务领域,营利性医疗服务业的发展较之一般产业具有更多的特殊性②,因之更离不开政府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和经营秩序的维护。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医疗服务领域必然以非营利性医疗服务占主体,为此,医疗基本法必然对政府课以更多的责任,同时也应当赋予社会和个人一定的参与权利。
2.平等服务原则
该原则是法律平等原则的进一步延伸,既体现为医疗卫生服务提供者的平等,又体现为公民在基本医疗服务面前的平等。“平等”对抗“特权”,目前医疗服务领域存在市场进入机会不平等、患者享受基本医疗服务的机会和待遇不平等、地域之间医疗服务资源的配置不平等。“平等”是医疗服务、特别是基本医疗服务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是医疗服务资源为全民所有这一法律和事实的必然要求。作为最为核心的国民健康服务板块,公益性医疗服务必然要体现其平等的特征,为对抗“不平等”,也必然依靠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加以保障。
3.公益为主原则
与其他健康服务相比,医疗服务与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关系最为紧密,是国民健康服务体系中最核心、最基础的部分。.基于卫生母法的公平性原则要求,国家的国民健康服务体系应能够满足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可获得性、可担负性和可接受性要求。医疗服务可以市场化,但是市场以效率价值为基本导向,因而不能保障这些要求,且流弊丛生。就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和效率性而言,二者应当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体”和“用”的关系,若颠倒二者的关系,则有悖人类普世价值。故医疗服务的基调只能是公益,以国家公共资源作为支撑的基本医疗服务尤其如此。基于服务的政策性和道德性,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行非营利原则,一些服务项目实行免费原则。为维护公共健康秩序和实现一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患者的权利应作适当克减和限制,基本医疗服务机构有权在法定服务项目内单方实施医疗处分。基于公益性原则,民事法律原则不适用于基本医疗服务关系。在基本医疗为主体的国民医疗服务体系之内,可以辅以效率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非基本医疗服务关系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双方自愿诊疗、等价交换;二是国家可以或应当以向社会购买部分基本医疗服务和服务管理的方式履行国民医疗服务保障的国家义务。
4.政府必要责任原则
有限责任原则与公益为主原则直接关联。该原则含义有二:第一,政府对基本医疗服务担负有限责任,政府视能力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不承担“上无封顶”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紧急医疗救援基金等制度对患者承担一定限额的资助。第二,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接受基本医疗服务的患者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基于公共卫生资源的有限性、基本医疗服务的非市场性、区域医疗卫生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医疗卫生服务风险可容性等因素的必然要求;紧急医疗救援、危急患者救治等服务特别需要强调这一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为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发展“松绑”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意义在于,通过经济责任的限制,能够降低医疗卫生机构的经济风险、熨平机构运行的波动,并通过经济杠杆撬动技术进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医疗保障制度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新时期;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6003702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经过多年的发展探索实践,在管理上已经初具规模,在如今的新时期下,随着医疗制度的改革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新时期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也发生了变化,不再是传统的零散管理模式,改为现今的“统账结合”管理模式,这不仅在城镇医疗机构中有着广泛应用,在农村中也得到了保险人员的一致认可。总而言之,基本的医疗保险制度框架的制定能够帮助人们获得更好的医疗保险基金所带来的福利,具体而言,这些框架能够有效的将与医疗保险基金有关的政府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参保职工融合成一个便于管理的整体,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管理服务关系,使得我国新时期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趋向于更加科学合理化。
1医疗保险基金的基本概念
医疗保险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由于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只能进行一个笼统的概括性介绍。它指的保险人员通过国家以及当地政府的法律法规或具体的合同来参加医疗保险的货币资金,而且它不仅可以由个人投保,也可以通过工作单位或者集团管理层来进行集体投保,获得一定数额的医疗保险基金,在此过程中,投保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一定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基本保障资金。而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则较为集中,由专门的医疗机构组织专业人士来进行资金管理,这样一来投保人在生活中出现正常受伤情况,并且符合签订的医疗保险基金合同的条款,进而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资金。综上可以看出,医疗保险基金主要是为了保障人们能够在出现身体状况时能够更加方便的治疗和护理。而在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先弄清楚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概念,笔者总结了比较重要的三点,如下:首先,在缴纳医疗保险基金时,必须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内容,并认真分析各种条款是否对于自己有利,一旦出现问题,承保机构是否会给予参与医疗保险的人员一定的资金补偿;其次,医疗保险基金不是一笔投资基金,而是一种出现人身伤害事故时的保险基金,这个基金不能由个人承担,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机构或组织才能够进行管理的;最后,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与医疗费用的偿付均采用货币的形式。
2新时期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方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已经逐渐趋于完善,在市级或县级、区级统筹过程中,都能够满足大多数医疗投保人员的意愿。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内容明确表明: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统账结合是当前社会最合适、最恰当的手段。“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不仅能够控制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用户管理好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内容非常复杂,大致可以分为两方面:筹集管理、支付管理。而笼统起来可以概括为如下内容:基金的缴纳管理、个人收入管理、医疗报销管理、医疗费用结算管理、IC卡挂失管理、财务核算管理、网络系统维护管理、个人账户查询管理等等。
3医疗保险基金的基本特性
医疗保险基金对于人们的生活有着极大的风险承担作用,一旦人体出现正常伤患,医疗承保机构就需要按照保险合同来对投保人进行一定的资金补助。具体来说,医疗保险基金具有许多显著特点,笔者接下来将选择两个比较重要的方面进行分析说明。
3.1强制性
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国家直接决定,医疗机构行使权力来进行的一种保险行为,它与普通的商业保险有一定的区别,商业保险往往需要投保人自愿投保,并不一定强行需要缴纳保险资金,但是在国家法律庇护下的医疗保险基金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现在事业单位往往会为员工进行集体投保,这样更能体现医疗保险强制性的特点。一般而言,国家会规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的范围、对象、费率和周期,并且医疗承保机构运用正当的经济、行政等手段强制执行。
3.2互助共济性
医疗保险基金能够有效的将社会闲散资金聚集在一起,能够将资金用到最合适的时间和投保人身上,因而具有互助共济性。换言之,是多数人的保险基金共济到少数经济困难的投保人;年轻强壮的人共济老弱的病人;身体健康的人共济身体不适的人。这样一来,能够使得国家所有医疗保险基金的投保人能够获得最佳的保险管理所带来的好处。而对个体而言,在自己身体健康时帮助有需要的人,那么等到自己身体不适之际就能够及时的得到别人的帮助。因此,互助共济性是医疗保险基金能够帮助投保人或者医疗保障的重要一环。
4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方法
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时段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方法也会有所差异,笔者接下来将细致的介绍两种典型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方法。
4.1对国家预算型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方法
国家的强制性能够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有序管理。而管理国家预算型医疗保险基金的过程中,不能有私人机构参与其中。这方面基金的管理主要是通过隶属国家的公立医疗机构来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管理。除此之外,国家医疗机构的有关人员可以通过引进市场竞争机制的方法来控制私立医疗保险服务。这种国家预算型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优势在于政府能够对医疗保险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并且通过具体的管理制度限制管理经费的使用。
4.2对社会保险型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方法
社会保险性医疗保险基金主要是在社会个体人士中起作用,其特点也比较鲜明:多方筹资,共同管理。政府在这种医疗保险基金上承担大部分医疗保险费用,但是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组织自行管理。政府只是在出现管理问题时提供一个保险政策法规来保障管理秩序。这样能够调动各方医疗机构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业的发展,在医疗消费上具有一定的公平性。
5新时期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发展趋势
5.1控制医疗保险基金的平衡性
医疗保险基金在管理过程中,由于时间、地点以及投保人的不同,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如何把握好医疗保险基金内部的平衡性成为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道路上的难题。医疗保险人员务必使得医疗保险基金在特定时间和范围内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5.2确保医疗保险基金能够保值增值
保值增值的意义:提高医疗保险机构的保险偿付能力,并且利用保险偿付的时间差、空间差和数量差保障投保人能够在合适的时间内获得较好的保险偿付金额。医疗结构或组织务必制定详细的管理方案,通过正当的手段,将医疗基金合理运转起来,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整个过程中务必保障以下六方面: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医疗保险投保人的收益性、医疗保险机构或组织的资金流动性、医疗保险形式的多样性、服务范围的全面性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合法性。
6结语
制定详细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体系是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加快我国医疗事业发展脚步的重要前提。医疗保险基金作为一种投保人的固定资金,也是医疗机构的流动资金,管理的好坏与国家医疗事业的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务必严格要求自己,从基本的管理制度入手,大力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力度,为人们谋求最大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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