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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处分条例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6-02-21 手机浏览

企业员工处分条例范文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外籍员工(以下统称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同一争议事实和相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职工当事人协商确定。

职工当事人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五条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企业所在地总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第八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仲裁

第十一条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十五条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及发证工作。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仲裁员应当遵守《条例》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专(兼)职仲裁员须由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署属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县(市)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四)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给职工发放工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到受理地区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

第十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障碍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受案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职工申请仲裁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诉;没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仲裁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诉书内容有欠缺,未载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时,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员发现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四章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解、仲裁工作纪律,扰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采用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滥用职权以及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企业员工处分条例范文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员工处分条例范文

受协会常务理事会的委托,下面我向大家汇报协会成立三年来所做的主要工作,并就近阶段物业管理行业的主要任务谈几点意见。

一、协会成立三年来所做的主要工作

2000年10月15日,是全国物业管理行业的重要日子,这一天,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正式宣告成立。三年来,在建设部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会员单位参与及大力支持下,协会坚持以“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为主题,在服务政府、联系企业、引导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果,顺利完成了各年度的工作任务。

(一)配合政府转变职能,完成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任务

1、积极参与《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修改、论证工作。三年中,协会根据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部署,先后多次组织北京、深圳等城市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参加《条例》的修改、论证的专题研讨会,充分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去年四季度,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协会及时组织法律咨询组、部分企业经理进行座谈讨论,积极向有关方面报送书面修改意见。协会会刊《中国物业管理》还特地出了专刊,让更多的会员单位能够有机会参与条例的讨论、修改,充分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条例》正式颁布后,广大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社会各界对《条例》都给予了积极评价,这是与我们全行业上下积极主动参与分不开的。

2、按照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要求,协会还承担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培训教材》等《条例》相关配套细则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征求意见稿)已由杂志、网站全文刊登,向全行业、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将在作进一步修改论证后,以协会名义公布试行。

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培训教材编写工作已经开始,争取年内定稿编印,为《物业管理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出台与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3、推进物业管理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按照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去年下半年起,协会及时建立全国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的工作。秘书处专门设立了企业信用档案工作办公室;起草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研究开发物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填报软件和管理软件;分批召开全国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工作座谈会;组织全国一级资质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联络员业务培训,及时完成企业信用信息基本数据的采集、核对、填报和上网公示、信息更新等具体业务工作。全国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上网公示率和及时率均为100%,受到主管部门领导的好评。

4、积极配合房地产市场的清理和整顿。根据建设部的统一安排,2002年度,协会派员参加上海市松江区“雅士居案件”的实例调查,了解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真相,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提出了案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配合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起草、报送专题调查报告,得到了部、司领导的肯定。

5、组织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考评验收工作。根据建设部委托,协会在2001、2002连续两年组织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每次考评均由协会副会长带队,同时得到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积极配合。两年中,先后组织对全国25个省申报的252个物业管理项目进行考评验收,其中221个物业管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由建设部分批公布,被授于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

6、承办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评审和复审业务。根据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要求,2001年以来,协会先后组织两批全国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申报和评审工作。在做好资质申报资料受理汇总工作的基础上,从各地抽调专业骨干组成专家评审组,对各申报全国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情况进行逐一评审,并将初审结果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申报一级资质的两批110家物业管理企业,其中78家企业被评审合格,取得了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证书。今年二季度,协会秘书处又按建设部有关文件要求,完成了第一批40家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复审工作。

7、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两个专业委员会积极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指导工作。白蚁专业委员会完成了《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根据建设部的部署,选派专业技术骨干参与全国危旧房安全大检查工作,得到了有关方面的较高评价。

(二)引领行业规范发展、诚心诚意为会员单位服务

1、在部、司的统一部署下,协会把在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作为前阶段工作的重点,统筹安排,组织了一系列活动: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国内外全面介绍物业管理的发展形势,宣传《条例》出台的背景、目的、意义及主要内容;通过会议、网站等形式组织召开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中国物业管理》杂志出专刊宣传《条例》,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开设专栏专题介绍有关学习《条例》的部署、要求,介绍专家、学者、开发商、业主以及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学习《条例》的心得体会;编印《学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文件汇编》、为全体会员单位代购《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刻录《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专辑》光盘,全部免费下发各地会员单位,得到所有会员单位的一致好评。同时连续举办多期《条例》培训班,为行业学习贯彻《条例》培养骨干。各地物业管理企业也积极配合当地主管部门和地方协会,在学习宣传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产生了很好效果。全国物业管理行业正在形成学法、守法、依法治企的良好氛围。

2、针对近阶段我国物业管理发展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协会牵头发起全行业广泛开展物业管理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活动。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协会在2001年初选列了15个研究课题,发动全行业组织调查研究和撰写论文,先后共收到论文近300篇,选调有关专家组成优秀论文评选委员会,对征集的论文进行评选,其中评出一等奖论文8篇、二等奖论文25篇、三等奖论文27篇。

为了总结、交流和推广物业管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成果,协会将全部论文刻录成光盘,与编印的“中国物业管理发展论坛优秀论文集”一并下发,供全行业学习参考。2001年11月中旬在杭州举办大型“中国物业管理发展论坛”,把这次理论和实践研究活动推向了高潮。参加论坛的企业代表总数达1250多人。20多位论文作者和企业代表在论坛上作了演讲。建设部刘志峰副部长在论坛上作了《认清形势、抓住机遇,努力开创物业管理规范发展的新局面》的重要讲话,给与会代表很大鼓舞。这次理论和实践研究活动对行业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圆满成功,也扩大了协会在全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影响。

3、为了研究、探讨当前民营物业管理企业发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促进我国民营物业管理企业规范有序发展,2002年9月,协会在温州市召开了“民营物业管理企业发展”专题研讨会,来自北京、广东、浙江等17个城市的40余位民营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会,17位民营企业经理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对民营企业的发展、问题、前景进行了热烈认真的讨论,极大地增强了民营物业管理企业的创业信心。

4、组织地区流活动和跨地区专题学习考察活动。2001年,协会确定由各副会长和部分常务理事单位牵头,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协会的大力支持下,精心组织了西南、华东、华北、东北、中南、西北六大地区行业交流活动,受到了各地区物业管理行业的普遍欢迎,六大地区行业交流活动参加总人数达1650人。版权所有

在广大会员单位的要求下,协会在2002和2003年连续两年有计划地组织跨地区物业管理专题考察活动。2002年组织了广东地区和昆明地区的物业管理学习考察活动,总计有来自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50余企业代表先后参加了考察活动。今年4月份协会又组织了成都物业管理专题学习考察活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代表150余人参加了考察活动。各地企业代表给予了积极评价,认为组织这样的学习考察活动,亲眼目睹了各地物业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开阔了视野,促进了交流,坚定了信心,增强了行业的凝聚力。

5、根据近年来全国物业管理行业诉讼案件增多而大部分企业法律咨询力量较弱的客观情况,协会在2002年上半年成立了非常设机构--协会法律咨询组,选聘并公布了第一批法律咨询组人员名单。咨询组成员目前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和广州、深圳两个物业管理发展较快的城市,以后将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覆盖面。

法律咨询组成立以后,一方面为行业法律咨询提供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积极参与了《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及时代表行业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6、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两个专业委员会根据各自专业特点,积极为行业服务。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认真组织建设部72号令的贯彻实施工作,推介白蚁防治工作经验和防治技术,组织防治单位转制改企的调查研究,开展技术与信息交流活动,取得了积极成果。

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面向全国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积极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技术交流和培训,推动了全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7、协会培训中心艰苦创业,边筹组、边开班,积极主动为行业服务。采取“定点办班”和“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举办了“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物业管理实务操作培训”、“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和“物业管理条例培训”等一系列培训班,对提高企业骨干队伍素质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了行业内外的一致好评。

8、行业宣传和信息工作得到加强。协会会刊《中国物业管理》创刊以来,本着“追求品质、惟专惟精”的精神,不断充实加强编辑力量,刊物质量逐步提高,按时出版,发行量有了较大的增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欢迎。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经过试运行后,于今年初调整到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网并网运行,版面及栏目进行了全面更新,以全新的面貌为会员单位和全行业提供信息服务,为加快物业管理行业的信息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9、国际交流活动成果显著。三年来,为了引入国外物业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科学方法,提升行业素质,促进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尽快与国际接轨,协会先后组织部分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人出访日本、美国和加拿大、欧洲。每次出访都做到主题明确、组织精心,及时提交专题考察报告。协会于2002年先后接待了韩国住宅物业管理协会、英国特许屋宇经理学会暨亚太分会两次来访。促进了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行业交流,也提高了协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完善协会服务功能

1、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协会要求秘书处工作人员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协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当是为会员单位服务、为企业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的观念,不断调整工作思路,不断改进服务态度,不断提高工作效率,自觉维护新兴行业协会的良好形象,广大会员单位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

2、顺利完成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和安全鉴定委员会两个二级机构的重建工作。两个专业委员会分别召开了会员大会,健全了领导机构,通过了民政部组织的复查登记和注册登记,取得了民政部颁发的全国社团二级机构证书。

3、及时调整完善了协会培训中心、《中国物业管理》杂志社的运作体制。理顺了协会与协会培训中心、杂志社的管理关系,两年来,运作情况良好。

4、协会秘书处建设得到加强。三年来,陆续调整充实了秘书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了秘书处内部管理制度,添置了必要的办公设备,工作环境得到改善,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5、重视会员发展和协会财务管理。三年内新发展团体会员386家,会费年收缴率都在70%以上。部财务司、驻部审计局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历次财务检查和财务审计,对协会财务管理是满意的。

二、近阶段物业管理行业的主要任务

《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根据建设部通知要求,行业上下要把组织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条例》、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全行业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全体会员单位都要认清形势、把握机遇、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一)继续深入地学习、宣传《条例》,使《条例》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条例》确立了一系列的重要制度,并明确物业管理活动中各主体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的实施,必将为建立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各会员单位以及全行业都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继续深入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各种有利条件,采用业主们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条例》颁布的目的、意义及《条例》的主要内容。

所有物业管理企业,都应当充分利用《条例》颁布实施的机会,对企业员工尤其是项目经理以上的企业骨干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教育。在学习过程中紧密联系实际,依据《条例》来检查我们以往的服务行为,调整我们的思路、改进我们的工作。真正学会并运用《条例》的规定,解决当前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在学习、宣传过程中,对于业主、企业员工或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疑点问题,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和建设部联合编写的《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的口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涉及重大法律原则问题时,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汇报。通过学习、宣传,引导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员工正确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的主要精神,依据《条例》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方行为,努力创造大家学法、懂法、守法的法制环境。

(二)正确运用《条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开发建设单位以及与水、电、气、网络、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部门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使处理“法律责任不清”等长期困扰物业管理行业的难题,终于有了分清责任、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各企业都应当高度重视前期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合同。要找准以往物业管理中产生大量矛盾和纠纷的根源,规范前期物业管理行为,完善物业承接验收,切实通过把好前期服务这个环节,解决“建管”脱节和“建管”责任混淆的状况,从根本上扭转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中的被动局面。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主体之间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都将依据合同办事,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合同的作用。对新承接及续接项目的合同,要严格依据《条例》制定和修改。有条件的企业可聘请法律顾问,帮助把好合同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并注意防范风险。版权所有

(三)建立和完善“质价相符”的收费机制,改善物业管理行业的经营状况

从现实情况来看,目前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利润率普遍较低,尤其是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用普遍入不敷出,物业管理企业压力很大、企业后劲不足。这种状况对行业发展极为不利,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全行业足够重视。与《条例》配套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将明确包干制与酬金制的两种收费结算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环境将会有所改善。协会还将在今年公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这些均有利于建立“质价相符”收费机制。企业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等价交换”的原则,科学测算服务成本。防止“竞相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宏观政策环境的改善和广大物业管理企业的自身努力,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使行业的经营状况有一个明显好转。

(四)加快行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但真正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企业所占的比重很小。大量的是小而全的企业。这些小企业经营规模小、管理效益差、实力不强、后劲不足,导致整个物业管理行业抗风险能力较弱。

针对以上情况,每个物业管理企业领导,应当在《条例》的贯彻和实施过程中,认真思考和研究下一步企业的发展方向及企业的市场定位,抓住有利时机,加快企业结构调整。通过改制、兼并、整合等方式,把企业做强、做大,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用几年的时间造就出一批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品牌企业。

行业结构调整也不是一蹴而就的简单事情。要认真作好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走或少走弯路,尽可能降低改革的风险和代价。我们协会的理事和常务理事是行业的骨干力量,更要居高望远,继续发扬改革和创新精神,在引领行业发展上要有新思路、新方法。

(五)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行业新形象

加强行业自律,是《条例》赋予物业管理行业的一项重要任务。所有物业管理企业都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进行一次普法教育,使广大企业员工的物业管理法制观念有明显增强,法律知识水平有明显提高,真正将物业管理引入法制化轨道。在行业自律方面,近期着重要抓好以下三项重点工作:

1、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物业管理招投标是《条例》确立的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条例》的配套细则,《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由建设部颁发,《办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方法,全国物业管理行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各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接项目都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坚持公平竞争,杜绝暗箱操作和业内恶性竞争等违法违规现象发生,共同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2、规范服务与收费,坚决纠正“多收费、少服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就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确实存在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不高、服务不到位和多收费、少服务等种种问题,常常成为社会投诉的热点,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条例》的实施,对每个物业管理企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关键是大家要研究如何把握好这一机遇,扎扎实实练好内功。这个内功就是服务本领,就是要千方百计提高企业的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的社会信誉,使企业有立足之地,有能力走向市场。协会将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继续做好物业管理市场的清理和整顿工作,建立和完善行规行约,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长期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有损行业声誉的“害群之马”,要通过清理整顿、资质审查、年检等环节,将其清理出行业队伍。

3、加快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要按照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规定的时间内,开通所有物业管理企业诚信档案信息的网上公示系统,让更多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社会公开监督,提高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社会诚信度。对所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实行职业资格管理,是《条例》规定的两项重要制度。对于这两项制度的建立,部里都将颁布具体的办法,全行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