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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处罚条例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6-02-21 手机浏览

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凡集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镇集管理领导小组和集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集镇办)负责集镇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镇管理办有权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集镇办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标语等各种形式,宣传普及乡容乡貌和环境卫生的知识,提高居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改善乡容乡貌和环境卫生及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乡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集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镇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__乡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__县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的规定程序到乡土管所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未办理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集镇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

第八条集镇内所有店面招牌全部要统一标准。

第九条集镇内所有墙壁及铺面上沿禁止搭建遮阴棚及雨棚

第十条集镇内所有的户外广告:包括霓虹灯、广告栏、宣传牌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相协调,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十一条在集镇街道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上搭建彩牌、张挂横幅的,须经集镇办批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等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悬挂、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它张贴物。

第十三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集镇办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集镇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严禁在公路两侧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集镇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集镇办同意后,先建后拆或原地复建。

第十七条集镇内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环卫工人负责。人行道由单位、居民或经营者负责清扫。

第十八条集镇垃圾实行一天一清扫,全天保洁。环卫工人必须在每天早上8点前清扫完垃圾,全天进行保洁作业。

第十九条各单位、居民户和经营者的生活垃圾应按规定时间放于指定地点。清扫的垃圾必须倾倒在垃圾桶内或直接放于环卫工人的垃圾车内。严禁向街道和人行道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集镇街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及经营摊点必须认真履行门前五包(包环境卫生、包市容市貌、包公共设施、包美化绿化、包文明风尚)职责。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集镇垃圾清扫和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所收取卫生费,收取标准为:一般独户居民每月5元,铺面每月10元,餐饮每月元,企事业单位每月20-100元。

第二十二条环卫所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集镇内放养家禽和牲畜。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乱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第二十五条严禁在街道和人行道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提倡不在集镇燃放鞭炮,确须燃放鞭炮的,必须及时清理残留垃圾。

第二十七条保持河道干净整洁,严禁居民向河道抛弃垃圾,并实行居民(或生产经营者)责任包干制。过往车辆运输的货物(特别是建筑材料沙石)不得散落在集镇道路上。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集镇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护道路畅通,不得侵占通道,不得在街道和人行道上摆摊设点,擅自搭棚、支架。

第三十条所有车辆严禁乱停乱放,[!]严格按照指定的地点停车、指定的线路行车,需经常性在集镇停靠的车辆,必须进入固定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摩托车、自行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不准乱停乱放,影响

交通和乡容。第三十二条严禁占道经营,街道两侧的经营户一律不得将店内物品摆出店门外。

第三十三条未经集镇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批准后,方可按指定地点在规定时间内设摊,并交纳临时占用场地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经营鲜肉、蔬菜、家禽的,必须到泰乡星城农贸市场内指定摊位经营,不得租用铺面进行经营,肉贩禁止在集镇范围内停留经营。

第三十五条集镇所有经商者,必须遵守商业道德,要“文明经营”、“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集镇内的绿化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第三十七条严禁损坏集镇绿地、绿化和亮化设施,严禁在树上、路灯杆上架设拉线、搭棚、拴挂物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严禁摇树、刻划树木等破坏树木的行为,严禁向绿地倾倒垃圾和污水,严禁在公共绿地上开设商业和服务摊点。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镇管理办公室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屡违者重罚:

(一)生活垃圾倾倒在街道上或者直接清扫在街道上的,每例处罚款50元。

(二)乱丢果皮、纸屑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每例罚款50元。

(三)在集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0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集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乡容乡貌物品的,罚款50元。

(六)严禁在街道上占道施工,违者罚款100元。

(七)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每例处罚款50元。

(八)经营水果、农副产品的商户随意丢弃壳、渣、烂水果不清理的,每例处罚款50元。

(九)垃圾、粪便倒入渠道、水沟和河道的,每例处罚款100元。

(十)占道经营每例处罚款1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罚款200元,对个人罚款100元。

(十二)在集镇放养畜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否则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十三)不按指定地点经营肉类、蔬菜、牲畜的,每例罚款100元,对流动商贩出现在集镇内经营,发现一起罚款200元。

(十四)擅自搭棚、支架的,先责令自行拆除,对单位每例处以200元罚款,个人的每例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对破坏集镇井盖、垃圾桶、路灯、树木、草地等公用设施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未经集镇办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乡容乡貌,或者未经集镇办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乡容乡貌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集镇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二)属经营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集镇办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办理规划、用地许可手续,擅自建房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集镇规划的建筑,坚决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章户态度恶劣的,其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集镇办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没收入,专款用于乡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六条集镇办管理人员、、的,由乡政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环保处罚条例范文篇2

文/许洁

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开始施行,彰显了我国“向污染宣战”的坚定决心。面对雾霾围城、土地污染等严重的环境问题,新《环保法》将祭出哪些大招?“史上最严”又“严”到哪里?在《环保法》实施过程中,建材企业又改如何整改呢?

“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亮剑

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为有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国家在环境领域的立法不少,但由于违法成本低,导致对相关企业的经济处罚并未取得应有的震慑及约束作用。2015年元旦起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对企业惩治力度大大加强,修订后的第六章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由于规定了“按日计罚”、“环保问责”等条例,从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环保法》又被称作史上最严环保法。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副主任王凤春解释,“按日计罚”是指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了处罚,若企业不执行的,继续加罚。按日计罚是对以前处罚规定的加强和补充,主要为保证处罚的执行。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翟青指出,新《环保法》的一大亮点是铁腕治污,将对企业形成强有力的震慑作用。透过新《环保法》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在找回碧水蓝天、清新空气方面的决心,但想要彻底解决问题不仅要靠立法,更要靠执行力来落实。今年以来,湖南首例环境污染入刑案、广州首次查封两家严重污染企业、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在福建立案,新《环保法》频频在各地“亮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应有惩罚。新《环保法》正初步显现出对环境违法犯罪的巨大震慑力。

1月5日,湖南省长沙县法院公开审理“黄兴镇光达村喻德强环境违法案件”,经审判,喻德强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案是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湖南首例因环境污染而被判刑的案件。据了解,被告人经营一家不锈钢加工厂,拥有一条电镀生产线,但在未获任何资质情况下,购买硫酸类物质给钢材除锈,却没有任何环保设施,污水直接排入附近河流,对当地居民的生活用水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以前污染环境最多交点罚款,不再排放就没事了。”应邀参加庭审的一位企业负责人说,新《环保法》实施后,一旦污染环境就不光是交钱的事了,一定要对员工进行培训,可不能“因小利而失自由”。

“此案为新《环保法》实施后,湖南首例因环境污染而被判刑的案件。此次公开宣判,必将对环境污染企业及养殖排污户起到震慑作用。”长沙县环保局负责人表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今年正式实施,环保部门将不会对环境污染问题心慈手软,将以更强硬的态势在2015年全面打好环保攻坚战。

“按日计罚”怎么罚

“按日计罚”的出台,解决了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这记重拳也将随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逐渐发挥作用。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础法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于按日计罚的表述并不是非常具体。为使按日计罚更具操作性,环境保护部近日配套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

在按日计罚的计罚方式方面,《办法》的第十六、十七、十八条也给出了明确规定,即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周期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举例说,如果违法企业本月31号被环保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从下月1日起,如果环保部门在15日复查时违法企业还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那么按日计罚的天数就核定为15天。再次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的20日再次复查时,企业如果还没有改正,那么按日计罚按照20天核定。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处罚数额。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排放标准或行政法规,在初次检查时已经被处以10万元罚款,那么在15日环保部门复查时企业被罚款的金额将累计到150万元。显然这会极大地提高企业违法成本。

“《办法》一是明确了计罚周期,二是明确了计罚金额。这使按日连续计罚实现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同时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具有规范作用,原处罚数额是在综合考虑企业违法行为程度的基础上裁量做出的,实施按日计罚必须按原处罚数额计罚,这就规定了一次裁量多次规范,也就相当于对环保部门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唐山市环保局法宣科负责人说。同时他也表示,环保部门在责令改正期限方面要科学界定,避免随意放宽责令改正期限构成包庇行为。

建材企业需居安思危

“环保”是2014年度家居建材行业的

关键词,在整个建材领域,2014年谈论的最多的莫过于环保改革了。随着2015年的到来,号称“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了。该项法律自去年颁发以来,就一直被外界热议纷纷,其中“按日计罚”“罚款无上限”等条例更是让不少建材企业“大跌眼镜”,企图用罚款蒙混过关的企业再也不能“任性”了。而最近湖南首例环境污染公开审理,更是给广大建材企业敲响了警钟:这次环保整治的决心一定是空前的。

从湖南首例环境污染入刑案来看,“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自从正式实施后,环保部门将不会对环境污染问题心慈手软,势必会以更强硬的态势在2015年全面打好环保攻坚战。而且此次案件虽然罚金不高,一万元对许多建材企业来说,只是九牛一毛,但是一年的牢狱之灾足以让人为之怯懦不已,尤其是企业家们,一旦档案出现污点,无疑会让其今后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制约,这是任何建材企业的负责人都难以接受的局面。

由于是排污大户,建材企业一直都是环保部门关注的焦点。面对“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建材企业要居安思危,不仅自身要做到节能减排,而且还要加强产品的研发,保证产品的绿色环保性能,在如今消费者需求越来越高的当下,建材企业除了要满足环保要求不对外排污之外,其产品还必须要足够绿色环保,才能赢得市场,这无疑对建材企业的环保提出了要求更高。

以前,不少建材企业在面对环保问题时都采取避实的处理方法,但是往往很多时候都只是做做表面文章,治标不治本。产品环保不合格就承诺下批次更换工艺和原料等,但后续却没有下文了,相关机构不继续跟进,消费者也会对其逐渐淡忘;企业排污不合格就承诺购买环保设备并加强生产改革等,后续情况也是不了了之。不少建材企业在这样的处理中侥幸生存,继续生产,但实际问题并未得到处理。

环保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劳动者经济处罚法律环境

在现实劳动关系中,一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惯常以经济惩罚作为有效的管理手段,动辄对违规违纪劳动者罚款,轻则几十几百元,重则千元几千元,随意性大,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安定和生活保障,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影响了企业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007年6月,国家颁布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布第516号令废止了198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并明确该条例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在新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能不能进行经济惩罚?如何处罚?本文将通过对新旧法律环境的比较,分析了现行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惩罚权的法律依据。

一、旧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惩罚权的依据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在《奖惩条例》被废止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劳动法律,如《劳动法》;(2)劳动规章,如《奖惩条例》。其中《劳动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只有第三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及第四条“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奖惩条例》的规定很详细,它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有罚款、停发工资、降低工资级别和赔偿经济损失四种形式。《奖惩条例》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的职工,而我国除了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外,还有私营经济、个体工商户、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涉外经济等,除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的企业中,都存在对职工罚款的问题,而这些企业行使罚款权在当时是无法可依的。

二、《奖惩条例》已时过境迁,不适合现实发展要求

《奖惩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背景下出台的,是以固定工为主体的劳动用工条件下制定的,企业劳动者作为计划经济的要素,按照计划经济的模式由政府纳入了计划的编制。公有制的企业为了维持内部的计划经济模式的正常运作,在企业实行行政化管理的背景下企业对职工的惩罚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在劳动关系已经全员劳动合同化的今天,固定工在法律上已经成为历史,《奖惩条例》已明显的不适合现实的发展要求了。

笔者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有罚款权。《奖惩条例》明显有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的痕迹,这在计划经济时代对当时具有行政属性的劳动关系是起了一定的作用的,但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日趋契约化,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调节方式主要通过劳动合同方式来实现的今天,《奖惩条例》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的发展,且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今的法律是相悖的。正是因为不适合现实的发展要求,《奖惩条例》于今年1月份被废止,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代替。

三、新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的依据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同月,《奖惩条例》被废止。纵观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在如下条文中有所规定:(1)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3)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4)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面所列的条款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规定了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两种形式,且违约金只适用于因用人单位提供了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在具有行政管理色彩且不符合市场经济时展的《奖惩条例》已被废止,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已生效实施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用人单位不能再以“劳动者迟到罚款50元,矿工罚款300元”等理由对劳动者实施罚款,即使这些规定写进经企业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是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依据,因为这些规章制度的内容本身是不合法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只有行政机关才有罚款权。在现行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违约金。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在用人单位提供了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况下约定违约金。

2.赔偿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上述规定可知,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劳动者从工资中进行赔偿,该赔偿数额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应是确定的,且每月从工资中进行赔偿的数额有限制,即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或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笔者认为,如赔偿数额事先没有在合同中或经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得到确定,用人单位不可单方确定赔偿的数额并从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取。